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动教养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4-09-24 13:31: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司法部
发布日期:1988年12月22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22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劳力字[1988]25号
劳动部、司法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动教养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1988年12月22日 劳力字〔1988〕2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劳动人事厅陕劳人计发[1988]184号《关于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动教养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请示国务院,现答复如下:对被劳动教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一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文件)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后,任何部门不得强迫原企业收回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关于他们的再就业问题,各地政府要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对待,采取措施加以安置。要向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不要歧视他们。要象对其他待业人员一样,组织他们参加就业前和自谋职业。特别对他们之中表现较好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尊重企业用人自主权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地同企业(包括解教人员原在的企业)协商,予以安排适当工作,可采取先考察一段时间,合格后正式录用的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