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5-10-29 13:21:39 浏览:
案情
       2021年10月1日,刘某向某传媒公司出具《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方案载明刘某每月直播27天,每日直播时长6小时以上,刘某直播后的兑换收入收益分成低于4000元的,由某传媒公司补足至4000元;兑换收入收益分成金额高于4000元的,则作为收入领取;刘某与某传媒公司对收益按六四分成。同年10月4日,某传媒公司与刘某签订为期3年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22年6月,刘某申请停播。后某传媒公司发现刘某在其他平台直播。某传媒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抗辩称其与某传媒公司间是劳动关系,不应受到合同违约责任的约束。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刘某与某传媒公司之间是非典型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刘某与某传媒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虽然上述合同兼具委托、中介等性质,但是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体现出某传媒公司作为强势主导方引致的劳动管理的从属性特征。
首先,刘某作为个体从事直播活动,借助的直播设备甚至是直播账户均是由某传媒公司所有,刘某仅付出自己的劳动和时间,而且某传媒公司主营业务即是网络直播,刘某从事的工作是某传媒公司业务组成部分。
其次,刘某的工作时间、地点系由某传媒公司提供,工作全程有某传媒公司工作人员监管,对直播内容包括与用户互动亦全程管理,确保直播内容的健康稳定。对刘某线上线下演艺及衍生作品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且无需刘某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完全可类推参照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刘某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平等协商的权利。同时合同约定某传媒公司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和刘某实际情况对结算收益进行调整,整个收益的管控、分配亦由某传媒公司管理;且企业制定了主播管理规章和制裁措施,该项管理规章亦适用于刘某。
最后,通过合同约定可看出刘某每日需前往固定地点按照固定时间进行直播,直播时长每日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少于27日。从案涉证据来看,无论当月是否有重大节假日,刘某均需按约直播,方算达标,力求直播产出有成效,因此刘某每月工作时长与全日制劳动者月工作时间相差无几,企业通过严苛的合同约定全然获得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最终让劳动者稳定持续地付出直播劳动。而双方约定基础合作收益,实则为每月最低工资。另外合同还约定刘某在合同期内和期满、解除合同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类似性质的工作,实则是对刘某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从工作时长和竞业限制义务来看,可得出企业逼迫刘某放弃了自主经营直播事业的可能而只能为企业劳动服务,刘某收入来源、生存依赖完全系于某传媒公司,符合劳动管理从属性的核心特征。因此双方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并非是非典型合同关系。
原文链接:https://jsnews.jschina.com.cn/zt2024/fzsxxxpt/pfkt/yasf/202510/t20251028_3573320.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