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025-09-17 14:18:42 浏览:
烟台黄渤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醒
基本案情
程某于2019年11月6日入职某汽车部件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签署《延长试用期确认书》,载明“因公司考察需要,延长试用期六个月”。在延长试用期期间,某汽车部件以“程某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程某不认可公司解除是由,前来仲裁立案主程某汽车部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解析
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期限为三年以上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汽车部件公司让程某签名确认延长试用期,与法律规定相悖,公司不能以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认定某汽车部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赔偿金。
在实际用工管理中,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权利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也不得约定延长试用期。本案例提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用工管理,不得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s://yantai.dzwww.com/ytxw/kfq/202509/t20250915_164733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