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公司要求长期或反复签劳务派遣合同,违反劳动法吗?

2025-09-15 16:33:13   浏览:

       劳务派遣用工较为常见,但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与其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用人单位工作,此时的劳动关系该如何认定?本案例对此进行了深入分析。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让劳动者与其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的,系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行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合同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与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椰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锐某劳务派遣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

       林某于2008年7月到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面试求职,但在椰某公司要求下,林某根据椰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创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在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工作,担任业务员。自2015年1月起,林某改为与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椰某公司担任业务员。在2022年7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林某同意因劳务合作项目结束或因林某工作表现效率低下时,锐某公司有权调岗等,林某需服从安排,劳动关系期间林某累计旷工5天(含5天)以上,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锐某公司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等。

       2022年12月16日,椰某公司发文对各办事处进行改革和重新任命。12月19日,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工作群中发文并通知包括林某在内的未任命人员可以选择调岗或申请离职。林某不接受改革人员处置方案,椰某公司将其退回给锐某公司。锐某公司在对林某进行再派遣前的培训过程中,因林某拒不服从培训安排,连续旷工,2023年1月31日,锐某公司向林某邮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林某于2023年2月1日拒收上述邮件,之后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请求椰某公司、锐某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163763.40元。另查明,林某在椰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4.5年,离职前12个月(2022年1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14.93元。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椰某公司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1223.95元;锐某公司在43319.44元的限额内对椰某公司应支付给林某的经济补偿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宣判后,椰某公司、锐某公司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椰某公司、锐某公司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椰某公司、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首先,本案中,林某2008年7月到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面试求职,入职后十几年一直在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工作,担任业务员,接受椰某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但椰某公司不直接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林某先后与创某公司、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安排在椰某公司粤东办事处工作。椰某公司让林某与其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椰某公司从事工作的上述行为,系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林某与椰某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椰某公司招聘业务员后,本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却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林某与创某公司以及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与指定的劳务派遣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椰某公司,且系椰某公司主动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椰某公司应赔偿林某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并支付林某经济补偿金。锐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椰某公司一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锐某公司系自2015年1月1日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故锐某公司对2015年1月—2022年12月共计8年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椰某公司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1223.95元;锐某公司在43319.44元的限额内对椰某公司应支付给林某的经济补偿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2024)粤民申10814号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1609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