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式审查用人单位变更原因,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2025-09-02 17:08:45   浏览:

       “被告要求我到新公司上班时承诺我的工作年限从入职原公司时开始计算的,现在又不承认了。”原告陈某某、胡某某生气地告诉法官。

       “胡某某、陈某某因个人原因主动从原公司辞职,并非由原公司安排到我公司工作,不能将其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我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提出抗辩并向法院提交了陈某某、胡某某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协议》。


       近日,东至法院在审理两起劳动争议案件时,以“非本人原因调动”为核心,穿透式审查劳动者变更用人单位原因,防止企业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2019年案外人厉某某入职安徽某公司,并带来一个农药制剂项目。同年5月和6月,厉某某分别找来胡某某、陈某某入职安徽某公司,在厉某某负责的农药制剂项目上从事包装工作。胡某某、陈某某的工资由安徽某公司发放,但胡某某、陈某某由厉某某负责考勤和决定工资待遇。

       2021年某科技公司成立,厉某某系该公司高管。厉某某从安徽某公司离职,安徽某公司将案涉农业制剂项目外包,但该农药制剂项目仍由厉某某负责。为将胡某某、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某科技公司,厉某某和胡某某、陈某某商量二人与安徽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2月9日,胡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安徽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协议》上签名,协议载明胡某某、陈某某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就解决劳动合同相关经济补偿金额及其他费用与公司达成一致,并自愿放弃其他任何个人诉求。安徽某公司未给付陈某某、胡某某经济补偿。之后,胡某某、陈某某分别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东至县香隅镇。胡某某、陈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案涉农药制剂项目上从事包装工作,仍由厉某某负责管理和考勤、决定工资待遇,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动。

       2025年1月19日,因工作地点变动,某科技公司与胡某某、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份,胡某某、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胡某某、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二人在原用人单位安徽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协议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与实际情况不符,胡某某、陈某某与安徽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该公司将厉某某负责的农药制剂项目外包,厉某某需将在该项目上工作的胡某某、陈某某劳动关系转移至某科技公司所致,并非胡某某、陈某某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主动从安徽某公司辞职。胡某某、陈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案涉农药制剂项目上从事包装工作,仍由厉某某负责管理和考勤、决定工资待遇,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变动,故胡某某、陈某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胡某某、陈某某与安徽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安徽某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现胡某某、陈某某与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胡某某、陈某某请求将在安徽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某科技公司工作年限,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各支付胡某某、陈某某6个月经济补偿。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1526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