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模式下的劳动关系咋认定?

2025-08-19 15:45:48   浏览:

  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外卖平台签订协议,其中约定,某外卖平台负责和商户接洽、招募骑手,做配送工作等,其中,保定市望都县的配送工作外包给了某配送公司。

  2021年7月,杨某申请入职某外卖平台望都站工作,注册某团队APP,成为全职骑手,其主管田某通过微信群安排任务。2023年12月的某天,杨某在送单过程中受伤。此后,田某通过微信群向其他骑手提示相关安全事宜,并与杨某及其他相关人员沟通杨某伤后事宜。据了解,某科技有限公司曾为杨某购买骑手雇主责任险,杨某受伤的时间恰好在保险生效期内。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赔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沟通,最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雇员赔付人民币20000元结案”。

  杨某认为,自己在送单过程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向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认定,杨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把外卖的运营权转给了某配送公司,且该配送公司自行招聘骑手,而某配送公司的主营业务就包括外卖配送,杨某在配送工作中穿的也是某外卖平台的统一服装,此外,在某配送公司工会登记表、工会活动照片中,均可以看到杨某和田某,因此,应认定杨某和某配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考察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否系用人单位主营业务范围、是否接受用人单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杨某于2021年7月注册成为全职骑手,通过APP接单,使用自有车辆配送,从事的外卖派送服务属于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日常工作受田某所在工作群管理。田某亦通过微信群向骑手提示相关事务,并与杨某及他人沟通杨某伤后事宜。尽管在庭审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田某系其公司员工,但一审法院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中明确载明田某系其公司员工。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及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杨某发放劳动报酬、购买雇主责任险等事实,应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自2021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某从事的外卖派送服务属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日常工作受田某所组建的微信工作群管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杨某发放劳动报酬、购买雇主责任险,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某科技有限公司虽否认田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中明确载明田某系其公司员工,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自2021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40801963498145550&wfr=spider&for=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