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公司能单方面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吗?

2025-08-01 15:36:50   浏览:

案情回顾


       小余5月1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新媒体文案编辑,约定试用期底薪为4100元。5月15日,小余签署某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考核告知书》,约定“考核周期为1—3个月,三次考核结果中有一次不合格(0—69分)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期间,某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口头告知小余调整工作岗位,并增加其它工作内容。

       6月24日,该公司以小余“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与小余的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后小余起诉至河北区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裁判


       本案中,某公司对小余5月13日至5月31日考核评分为58分,6月考核评分为58分,主张小余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小余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的录用条件应于用工之前明确告知劳动者,而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用工前将《试用期考核告知书》告知小余,且小余面试时某公司告知的考核标准与《试用期考核告知书》设定指标存在不一致情形。此外,该告知书明确考核周期为1—3个月,而某公司对小余进行的2次考核均不满1个月的考核周期,该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将考核结果告知过小余。

       最终,河北区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小余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00元。

法官说法
 

试用期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双向考察期,并不是企业的“免责金牌”。试用期的录用条件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应于用工之前明确告知劳动者。若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供充分证明。
 

对于企业来说


       应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将考核内容予以告知,并经劳动者确认。
 

对于劳动者而言


       若在入职时企业未说明试用期考核标准,应主动询问企业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此外,劳动者还需保存好劳动合同、工作记录、考勤记录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278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