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防暑降温费仲裁有时效
2025-08-01 15:24:44 浏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李某入职山东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24年11月,李某从山东某公司离职。离职后,李某称山东某公司自其工作起就未向其发放防暑降温费,共计5120元,起诉要求山东某公司补发防暑降温费512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2024年6月至9月期间,李某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山东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时间段内的防暑降温费。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室外作业或高温作业人员,故其防暑降温费应按照18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山东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4年的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月×4个月)。关于李某主张的2024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劳动者主张防暑降温费应注意时效问题,对自身合法权益及时主张。
法条链接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 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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