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代理合同,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2025-07-15 14:23:04   浏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4日,广西横州市A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王炎签订《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王炎为甲方“横州市A生活广场”项目的招商代理商,代理事务“横州市A生活广场”项目的宣传推广及招商。代理期限自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王炎每月薪资标准为12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为2022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但约定王炎为非独家代理。前述期间,A公司通过其账户、案外人郭跃账户、郭宇账户向王炎支付款项,附言某某月工资、代A公司付工资、代A公司付佣金等。2022年12月15日,A公司管理人员郭宇通知王炎合同终止,遂引发本案纠纷。

       王炎向横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王炎全部仲裁请求。王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2022年9月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三、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964元。四、A公司支付拖欠的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15日工资18000元。

 
法院审理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A公司与王炎签订的两份《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商业招商代理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规定了王炎的工作内容,即负责广西横州市A生活广场项目的宣传推广及招商,工作时间为2022年8月4日至2023年1月16日,A公司每月15日前向王炎支付上一月的工资报酬12000元,支付时间、支付金额较为固定,A公司管理人员郭宇与王炎沟通支付报酬亦表述为支付工资。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王炎需向郭宇沟通工作情况,向郭宇询问工资支付事宜,从郭宇与王炎于2022年1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郭宇对王炎进行考勤管理,由郭宇通知王炎终止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与王炎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及财产依附性特征。故判决确认原告王炎与被告A公司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的问题。原告王炎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商业招商代理合同》缺少劳动合同的一些必要条款,但并不影响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力义务的作用,双方亦是根据该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商业招商代理合同》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王炎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王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内容显示A公司无故解除与王炎的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A公司应向王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王炎主张应发工资总额为62838.8元,根据其所得工资流水及佣金,对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王炎在A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按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即被告A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为62838.8元÷4.5个月=13964.18元,现王炎只主张13964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15日拖欠工资18000元的问题。根据王炎所得的工资流水,王炎主张支付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15拖欠的工资1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王炎赔偿31964元。(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须同时具备如下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通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应当从用工管理、报酬发放、工作内容等方面,综合考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并非简单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决定的。对于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行为,不能利用优势地位通过订立其他合同的方式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劳动者也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合同名称而误判自身法律地位,在权利受损时敢于依法维权。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180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