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务微窗】提供劳务者意外身故,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一销而过”?法院判了!用工责任仍需担

2025-07-10 14:37:30   浏览:

案情回顾
 
       阿强系外来务工人员,近年在上海生活,以打零工为生。某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通过刘某的介绍,招聘阿强至公司打短期零工。工作内容由公司工作人员尹某、谢某安排,工作中使用的劳动工具由公司提供。

       2023年8月31日上午,公司安排阿强在工作场所拆除电缆时,阿强疑似触电,倒在便携式金属折梯上,送医抢救后不治身亡。

       经现场勘察,阿强在实施现场作业时,供电回路及照明线路处于导通状态,且存在漏电情况,有触电风险。

       2023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公司股东)潘某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同年12月,潘某等股东递交《注销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后公司注销。

       2024年初,阿强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股东潘某、泮某,公司员工尹某、谢某,工友刘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70万余元。

       潘某、泮某称,阿强系尹某招聘,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公司注销程序合法,故不同意阿强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员工尹某、谢某称,当时是按公司要求招聘并安排阿强进公司打零工,故阿强之死亡与两人均无干系,不应对阿强的死亡承担责任。工友刘某称,当时与阿强同在现场作业,但阿强之死与其并无关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公司为阿强提供劳动工具,阿强在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提供劳务,公司与阿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阿强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尹某、谢某、刘某与阿强均未形成劳务关系,对阿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某公司工作场所存在漏电风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公司未尽应有之注意和安保义务,与阿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再次,事故发生后,潘某、泮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注销公司时,虽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并未对阿强家属等可能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故两人应对阿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另,考虑到阿强自身不具备电工从业资质,且未有电气从业经验,在未穿戴绝缘衣物、配件的情况下切割电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潘某、泮某的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潘某、泮某赔偿阿强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万余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

企业注销难逃责 用工责任仍需担

陆逸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一、劳务关系的认定需要多重因素考量

       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不仅关乎劳务者生命健康的救济和保护,也关乎用工方的利益平衡和风险化解,因此实践中劳务关系的准确认定尤为重要。本案中,法院根据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调查报告、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视频等证据材料,查明阿强由某公司工作人员招用并安排工作内容,劳动工具由某公司提供,劳务报酬亦由某公司通过工作人员以日结方式支付等事实,准确认定阿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公司注销清算不能作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挡箭牌”

       本案中,潘某、泮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认为公司清算且“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就可以逃避对于阿强家属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对于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期间公司注销的,法院查明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履行债权申报通知义务,且明知有未处理债务纠纷仍以零债务清算报告进行注销登记的,应认定公司股东构成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公司注销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一步核实,认定公司两股东潘某、泮某存在提交虚假《注销清算报告》,虚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骗取注销登记等事实,其行为损害了阿强家属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某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而被注销情形下,最终判决由潘某、泮某两股东对阿强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表点评

张杰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本案中,法院通过务工人员在现场作业时意外死亡引发的一起民事案件,厘清劳务关系认定标准,充分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再让注销公司成为逃避责任的护身符,充分发挥了裁判意义。

       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防线,在务工人员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依法审理该类案件,法院为提供劳务者追讨欠薪、确认劳务关系、落实赔偿等方面提供司法保障,通过个案公正化解劳务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构筑起与时俱进的权益保护网,生动诠释了“司法为民”的法治精神,对构建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深远意义。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1145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