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婴师通过平台与雇主签约,被法院认定与平台之间无劳动关系
2025-07-09 14:59:49 浏览: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育婴师孔某通过某同城平台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服务结束后,育婴师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平台的劳动关系被驳回。育婴师不服诉至法院,通州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签订《上户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同日,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用户即雇主曾某达成合意,约定孔某与曾某就育婴师服务建立雇佣关系,服务天数为312天。孔某按照协议约定日期为雇主完成服务后,通过某同城平台公司商家端管理系统完成下户、提供材料等相关操作,某同城平台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核定孔某应得费用并进行结算;孔某应向某同城平台公司支付的佣金等于孔某雇主实际支付费用减去孔某应得家政服务费用。
孔某主张其与某同城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并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遂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驳回孔某仲裁请求。孔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某同城平台公司双方签订《上户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孔某与其提供服务的雇主建立雇佣关系,表明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孔某无需坐班,亦无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孔某接受某同城平台公司的劳动管理;孔某与雇主可双向选择,其实际收入为雇主实际支付费用扣除信息佣金,孔某并非从事某同城平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37155468211444681&wfr=spider&for=pc
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签订《上户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同日,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用户即雇主曾某达成合意,约定孔某与曾某就育婴师服务建立雇佣关系,服务天数为312天。孔某按照协议约定日期为雇主完成服务后,通过某同城平台公司商家端管理系统完成下户、提供材料等相关操作,某同城平台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核定孔某应得费用并进行结算;孔某应向某同城平台公司支付的佣金等于孔某雇主实际支付费用减去孔某应得家政服务费用。
孔某主张其与某同城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并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遂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驳回孔某仲裁请求。孔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某同城平台公司双方签订《上户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孔某与其提供服务的雇主建立雇佣关系,表明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孔某无需坐班,亦无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孔某接受某同城平台公司的劳动管理;孔某与雇主可双向选择,其实际收入为雇主实际支付费用扣除信息佣金,孔某并非从事某同城平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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