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女职工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主张终止劳动合同?

2025-05-13 19:06:03   浏览:

       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政策大力保障妇女就业创业合法权益、建立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下,就业性别歧视现象仍时有发生。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主张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董女士被甲学校聘任为教师,双方签订了聘任合同,董女士怀孕期间,甲学校以聘任合同到期为由,通知董女士不再续签合同。董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学校支付假期工资、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生育津贴,仲裁委支持了董女士的仲裁请求;甲学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董女士的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女士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董女士怀孕期间,甲学校不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甲学校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董女士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当由其向董女士支付生育保险享受的待遇。法院判决甲学校向董女士支付假期工资、经济赔偿金、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生育津贴。
 
法官说法

       法律赋予女性平等的就业权利,生育不该成为女性的就业枷锁,不遵守法律的用人单位却以生育为由、挤压女性的职场生存空间。甲学校心存侥幸,在董女士怀孕期间终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没有肩负起社会责任,加重了职场性别歧视;女性应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破职场性别歧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0808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