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莉法官工作室·五一劳动节特辑 | 非法用工人,伤亡怎么赔?

2025-04-28 15:21:00   浏览: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马某受冯某之邀到某公司承包的某村抗震宜居房加固工程项目工地上为农村平房加盖彩钢顶,其与冯某共计加固房屋十户,2020年12月工程完工。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1月11日,一农户屋顶被大风掀翻,冯某通知马某和其一起去维修。2021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马某在维修时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4天,某公司均未派人护理,其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ASIA-B级)等。2023年4月马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某公司系对马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某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对马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12月28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2021年1月12日在项目工地作业时被大风刮落的彩钢板砸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4月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马某停工留薪期8个月、伤残等级七级。马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马某停工留薪期8个月、伤残等级四级。2024年8月22日,马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13322.36元。因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公司作为马某的用工单位,应对马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2023)宁0105民初1739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对马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马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该项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马某的各项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马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其伤情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伤残等级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公司未给马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马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340元、医疗费19132.72元、护理费56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518418.47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735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