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了
2025-04-13 23:55:16 浏览: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用工关系呈多元化。推销员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能否获得支持?近日,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
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体工商户B经营部的经营者均系李某。2022年,A公司通过58同城招聘周某为市场人员,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李某安排周某在B经营部工作,并要求其向零陵区指定的地点推荐B经营部的产品及向药店、诊所推销,没有规定任务数和提成的计算方式。周某每次在外推销产品均在钉钉打卡记录出勤的时间、地点,并遵守相关请假制度。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B经营部委托A公司通过银行每月向周某转账,并备注“工资”,但没有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4月28日,周某不再从事B经营部的相关业务。之后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B经营部、A公司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16 800元,同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周某明确要求确认B经营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周某的工作内容是在零陵区范围内对B经营部的产品进行推销,平时不在B经营部打卡上下班,其工作性质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来评析双方之间的关系。
首先,周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位于B经营部的业务范围,周某也是根据其与李某约定的内容开展业务工作,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打卡、签到及办理请假手续,因此,能够反映周某与B经营部存在人格从属性。其次,B经营部委托由A公司向周某发放劳动报酬,转账时备注为“工资”,一般认为“工资”一词指作为劳动报酬按期给付劳动者的货币,A公司在向周某转账时并未进行明确区分及说明,因此,周某与B经营部存在经济从属性;最后,周某从事的市场业务工作,也是B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周某与B经营部存在组织从属性。
综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周某与B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由B经营部向周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000余元。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传统劳动关系框架下,劳动者通常与用人单位形成固定从属关系,需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并接受明确的管理、考核考勤。随着新型就业形态的发展,部分从业者依托专业技能或资源优势为用人单位提供实质性劳动服务,这种新型用工方式与传统雇佣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进而引发劳动关系确认争议。需特别指出的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必要构成要件,即便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只要同时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627767
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体工商户B经营部的经营者均系李某。2022年,A公司通过58同城招聘周某为市场人员,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李某安排周某在B经营部工作,并要求其向零陵区指定的地点推荐B经营部的产品及向药店、诊所推销,没有规定任务数和提成的计算方式。周某每次在外推销产品均在钉钉打卡记录出勤的时间、地点,并遵守相关请假制度。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B经营部委托A公司通过银行每月向周某转账,并备注“工资”,但没有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3年4月28日,周某不再从事B经营部的相关业务。之后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B经营部、A公司支付6个月的双倍工资16 800元,同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周某明确要求确认B经营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周某的工作内容是在零陵区范围内对B经营部的产品进行推销,平时不在B经营部打卡上下班,其工作性质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来评析双方之间的关系。
首先,周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位于B经营部的业务范围,周某也是根据其与李某约定的内容开展业务工作,并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打卡、签到及办理请假手续,因此,能够反映周某与B经营部存在人格从属性。其次,B经营部委托由A公司向周某发放劳动报酬,转账时备注为“工资”,一般认为“工资”一词指作为劳动报酬按期给付劳动者的货币,A公司在向周某转账时并未进行明确区分及说明,因此,周某与B经营部存在经济从属性;最后,周某从事的市场业务工作,也是B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周某与B经营部存在组织从属性。
综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周某与B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由B经营部向周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000余元。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传统劳动关系框架下,劳动者通常与用人单位形成固定从属关系,需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并接受明确的管理、考核考勤。随着新型就业形态的发展,部分从业者依托专业技能或资源优势为用人单位提供实质性劳动服务,这种新型用工方式与传统雇佣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进而引发劳动关系确认争议。需特别指出的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必要构成要件,即便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只要同时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627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