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西普法 | 劳动工资欠款 应当按期归还

2025-02-27 22:12:04   浏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7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6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800元,2020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每月工资为3800元,后自2020年9月开始被告便向原告停发劳动工资,2021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拖欠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费用等的清单明细,在清单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共16个月,工资金额合计为60800元,经济补偿金15200元,社保垫付费用12335.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都劳人仲不受字(2022)第02号《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请诉讼。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均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劳动用工条件的适格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都劳人仲不受字(2022)第02号《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现被告青海某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叶某某劳动工作内容及成果并无异议,应当向原告叶某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垫付社保费用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结算,予以认可,故原告上述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青海某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劳务工资60800元、经济补偿金15200元、垫付社保费用12335.23元,以上费用合计88335.23元。

【法官寄语】

      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2021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拖欠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费用等的清单明细,在清单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共16个月,工资金额合计为60800元,经济补偿金15200元,社保垫付费用12335.23元,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260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