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获得工伤工资后,是否能主张误工损失?
2025-02-04 23:10:55 浏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9日22时52分,卓某驾驶小型汽车,在海门瑞江路红海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陶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陶某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所属单位并未停止向其发放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所在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陶某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的第二个月,原告所在单位向其每月发放的钱款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以此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最终,海门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请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在因工受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并无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行为人并不能因被侵权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减免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否则无异于侵权人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嫁给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本案中,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事发后取得的收入为单位按工伤待遇支付的工伤工资,不能以此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损失。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074182
2023年10月9日22时52分,卓某驾驶小型汽车,在海门瑞江路红海路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陶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陶某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卓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所属单位并未停止向其发放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所在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陶某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的第二个月,原告所在单位向其每月发放的钱款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以此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最终,海门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诉请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职工在因工受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并无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行为人并不能因被侵权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减免自己的侵权赔偿责任,否则无异于侵权人将自己的侵权责任转嫁给工伤职工的用人单位。本案中,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事发后取得的收入为单位按工伤待遇支付的工伤工资,不能以此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损失。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007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