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分
2025-01-03 14:41:15 浏览:
郑某在外地为某公司销售产品,平时通过微信群聊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销售情况、接受公司管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或者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一方主张为劳动关系,另一方主张为委托代理关系,如何判断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呢?
某电气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23年3月,杨某创建微信群聊,邀请郑某、李某、马某加入,并修改群名为“某电气公司”,后赵某加入该微信群。郑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请假,赵某同意。郑某、李某、马某在外地出差在该微信群内发送位置、汇报联系客户和客户订购情况,在微信群中赵某和杨某对郑某等销售人员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体现监督和指导工作。
2023年4月,赵某创建微信群聊,邀请郑某、李某、杨某、马某等人入群并修改群名为“某电气公司业务群”,赵某修改群名为“群聊”,后赵某解散该群聊。期间,赵某在工作群中通知其他成员休息及开会时间,郑某、马某在群内汇报工作情况。
2023年3月至5月期间,赵某通过微信分别给付郑某2700元、3560元、3693元。郑某主张系报销的差旅费,赵某主张为借款、预支款。
双方发生争议后,2023年9月,郑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某电气公司与郑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2023年10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某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万余元。
某电气公司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内容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电气公司与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电气公司不应给付郑某1万余元工资。理由如下:郑某不受公司管理和约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不为郑某支付工资,双方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作方式是郑某利用个人的人脉销售公司的产品,自由安排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需要到公司处报到打卡,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未约定基本工资和其他正常劳动待遇事宜,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沟通过报酬如何结算,郑某主张与某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双方实为委托代理关系。
郑某辩称,认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郑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万余元。某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析 法
本案争议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缺乏其他能体现双方就确立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达成合意的证据。郑某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事的是到外地各处推销公司产品、洽谈业务的工作,平时不在某电气公司打卡上班,且郑某在某电气公司的时间较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的时间3个多月。赵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支付三笔款项,某电气公司主张为借款、预支款,郑某主张系支付的差旅费。
在双方均无书面合同证实各自的主张时,应从人身和财产的隶属性角度分析评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管理、监督、支配关系,劳动者的行为由用人单位予以决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指定、雇佣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郑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赵某为包含郑某在内的业务员制定了规章制度,郑某遵守该规章制度,郑某向赵某请假、汇报拜访客户情况、报备工作位置,听从赵某的指挥,服从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某为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指导监督销售情况,体现出了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
关于三笔款项为报销差旅费还是借款性质,三笔款项数额并非整数,不符合借款、预支款的特性,赵某转账没有备注,且赵某支付款项后,某电气公司在双方解除关系后,赵某未向郑某主张扣除或返还,故认定某电气公司向郑某支付了三次差旅费。某电气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郑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郑某受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郑某与某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9830702
在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或者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一方主张为劳动关系,另一方主张为委托代理关系,如何判断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呢?
某电气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23年3月,杨某创建微信群聊,邀请郑某、李某、马某加入,并修改群名为“某电气公司”,后赵某加入该微信群。郑某通过微信向赵某请假,赵某同意。郑某、李某、马某在外地出差在该微信群内发送位置、汇报联系客户和客户订购情况,在微信群中赵某和杨某对郑某等销售人员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体现监督和指导工作。
2023年4月,赵某创建微信群聊,邀请郑某、李某、杨某、马某等人入群并修改群名为“某电气公司业务群”,赵某修改群名为“群聊”,后赵某解散该群聊。期间,赵某在工作群中通知其他成员休息及开会时间,郑某、马某在群内汇报工作情况。
2023年3月至5月期间,赵某通过微信分别给付郑某2700元、3560元、3693元。郑某主张系报销的差旅费,赵某主张为借款、预支款。
双方发生争议后,2023年9月,郑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某电气公司与郑某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2023年10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某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万余元。
某电气公司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内容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电气公司与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电气公司不应给付郑某1万余元工资。理由如下:郑某不受公司管理和约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不为郑某支付工资,双方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作方式是郑某利用个人的人脉销售公司的产品,自由安排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需要到公司处报到打卡,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未约定基本工资和其他正常劳动待遇事宜,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沟通过报酬如何结算,郑某主张与某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双方实为委托代理关系。
郑某辩称,认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及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开庭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郑某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某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万余元。某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析 法
本案争议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缺乏其他能体现双方就确立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达成合意的证据。郑某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事的是到外地各处推销公司产品、洽谈业务的工作,平时不在某电气公司打卡上班,且郑某在某电气公司的时间较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的时间3个多月。赵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支付三笔款项,某电气公司主张为借款、预支款,郑某主张系支付的差旅费。
在双方均无书面合同证实各自的主张时,应从人身和财产的隶属性角度分析评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管理、监督、支配关系,劳动者的行为由用人单位予以决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指定、雇佣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受托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郑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赵某为包含郑某在内的业务员制定了规章制度,郑某遵守该规章制度,郑某向赵某请假、汇报拜访客户情况、报备工作位置,听从赵某的指挥,服从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某为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指导监督销售情况,体现出了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
关于三笔款项为报销差旅费还是借款性质,三笔款项数额并非整数,不符合借款、预支款的特性,赵某转账没有备注,且赵某支付款项后,某电气公司在双方解除关系后,赵某未向郑某主张扣除或返还,故认定某电气公司向郑某支付了三次差旅费。某电气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郑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郑某受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郑某与某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98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