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说我提交的在职证明不符合要求,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我违约了吗?

2024-12-30 17:06:43   浏览:

       案情回顾
 
       2016年2月,陈某入职某制造公司,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22年6月7日,陈某与某制造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施通知》,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24个月内,陈某不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公司将向陈某支付补偿金共134400元,自离职次月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600元。同时载明,陈某须在受聘新单位入职后一个月内,向某制造公司提供新的在职证明及社保缴纳凭证;每六个月提交一次直至竞业限制期结束。若无合理事由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则认为陈某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追究违约责任。

       2022年6月10日,陈某与某制造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
 
       此后,陈某于2022年8月1日、2023年1月17日向某制造公司提交了社保缴纳凭证及在职证明。《在职证明》由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载明陈某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工程师职位。

       2022年6月10日,陈某与某制造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
 
       此后,陈某于2022年8月1日、2023年1月17日向某制造公司提交了社保缴纳凭证及在职证明。《在职证明》由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载明陈某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工程师职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竞业限制行为包括,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其他竞业限制行为。
 
       竞业限制制度系通过约束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权,保护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力。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劳动者的“报告义务”,即要求劳动者离职后向原单位汇报其离职后的就业动态,便于掌握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报告义务”,并应提供证据供原单位核实,但此种义务属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附随义务。如仅劳动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就直接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会造成竞业限制的滥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应当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原文链接: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9794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