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否认工伤?法院这么判!

2024-07-30 13:42:32   浏览:

       上班时间受伤,也拿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用工单位却不愿承认,还发起了行政诉讼,这可怎么办······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3日第三人阿珍(化名)成为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的员工,从事塑料卷包装工作,第三人阿珍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同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阿珍在从事包装工作时,被滚落的塑料卷砸伤左腿,先后在甲医院、乙医院接受治疗。乙医院术前诊断第三人阿珍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乙医院为第三人阿珍实施了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关节镜膝关节半月板部分切除手术,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受伤过程由同为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职工的小明、小美提供证言、证明。

       2023年6月12日,第三人阿珍通过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了第三人阿珍2022年9月23日从事塑料卷包装时不慎被滚落的塑料卷砸伤左腿的事实,确认了第三人阿珍与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2023年7月4日,第三人阿珍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因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未提交第三人阿珍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故依据古交市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职工小明(化名)、小美(化名)的证明,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阿珍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遂向万柏林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

       事发时间为中午12点,属于工人停工去食堂吃饭的时间,仅有两个班长在工作场所进行交接班。第三人阿珍于该时刻受伤无人证明;根据第三人阿珍的工作内容,塑料卷单个重量都在一二百斤,砸到人伤情至少应是粉碎性骨折,第三人阿珍伤情较轻,不符合受伤应有的情况,因此认为第三人阿珍受伤不是工作原因导致。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明受伤经过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阿珍为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向万柏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一、第三人阿珍申请认定工伤的基本情况。2023年7月7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阿珍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有古交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9月15日本机关受理该申请。

       2023年9月15日,本机关向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不认可阿珍为工伤的意见》。

       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及依据。根据古交市人民法院一审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阿珍与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过阿珍申请书陈述及原告公司职工小明、小美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仅提交了《关于不认可阿珍为工伤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万柏林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案纠纷所在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5日第三人阿珍发生事故伤害后,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阿珍于2023年7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本案中,第三人阿珍于2022年9月25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已有古交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该事实,并且有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职工小明、小美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只提交了《关于不认可阿珍为工伤的意见》,并未提交第三人阿珍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万柏林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塑料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

        那么,什么是工伤、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呢?

       工伤是指单位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对于不可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是这样规定的:“第十六条(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需准备以下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争议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始终承担举证责任。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对认为不是工伤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人保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原文链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236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