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你提个醒丨少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须承担补差责任

2024-05-10 15:45:44   浏览:

       小潘于2023年12月入职上海某公司。2024年1月2日,小潘受公司安排前往外地装货时发生交通事故,2月19日,公司所在地人社局认定小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3月15日,经公司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3月18日,小潘申请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机构出具《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表》,核定小潘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为3800元/月,应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00×9=34200元。但小潘认为,他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8500元,因为公司存在少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情况,造成他的工伤保险待遇少了。于是他向公司提出补偿其损失的要求。公司却认为,小潘的薪资由多项内容构成,收入每月不定,公司只能按基本工资缴纳社保;小潘自入职以来也从未向公司提出社保缴费基数异议,视为已默认。小潘最终将公司告上法庭。

       这种情况下,小潘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笔者借本文来谈谈相关法律规定。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直接与缴费基数挂钩。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其中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明确:“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直接与员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挂钩。如果用人单位少报工伤职工的缴费基数,也就直接侵害到工伤职工的工伤权益。

 二、未足额申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补差责任。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规〔2024〕6号)第十条明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依法调整缴费工资并补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调整后的缴费工资计发。

       这意味着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工伤职工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劳动者因此受到工伤待遇损失,用人单位是无法通过“补缴”来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相关待遇;二是一旦发生上述情况,劳动者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方面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补差责任。

       因此,在前文案例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小潘应获得9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500×9=76500元。因公司未足额缴纳小潘工伤保险费,故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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