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互联网+”平台经济新业态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2023-12-22 10:56:01 浏览: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迅速发展,供需双方得以即时获取信息,并实现精准的双向匹配,进而催生了新业态用工模式,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通常会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平台公司进行招聘,并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等,但因存在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议,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诸多挑战。
基本案情
郑某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28日在甲公司的工作地点从事搬运装卸工作。甲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并在微信群中发布工作信息,郑某根据该信息进行工作。工作期间,郑某共收到两笔工资,均系乙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8月28日,郑某在工作时受伤,故郑某诉请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抗辩认为,其与乙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搬运装卸服务的项目外包给乙公司,其与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搬运装卸服务的项目外包给乙公司,由乙公司在平台定向发布与承包项目有关的具体项目任务。接收信息的平台注册会员收到前述任务后,如选择接受任务,则该分包订单成立,该平台注册会员成为甲公司的分包服务商,该注册会员完成任务上传工作成果,并经甲公司审核后,由乙公司负责向分包服务商进行费用的支付结算,但前提是甲公司足额向乙公司支付了分包服务商的费用。如甲公司延期付款,乙公司不承担任何垫付义务。
裁判结果
法官经庭审后认为,对郑某诉请的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甲公司与郑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郑某在甲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甲公司通过微信工作群对郑某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且在疫情期间为其支付核酸检测费用,郑某的工作内容亦系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郑某的劳动报酬由乙公司发放,但最终的支付主体仍为甲公司。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某系根据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的工作信息进行工作,与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任务,进行匹配的用工形式不相符,其实质仍为线下用工模式,故判决郑某与甲公司之间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平台经济给劳动用工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平台经济合理有序的发展还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都需要保护。但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被泛化,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特征以及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的强弱程度。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招聘劳动者,并对劳动者分配工作任务和进行考勤管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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